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469,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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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被 告 黃子源
訴訟代理人 邱延璋
吳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中正路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適有訴外人盧一成駕駛系爭汽車沿中正路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致系爭貨車後車尾撞及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7,824元(含零件9,924 元、工資7,900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伊已完全右轉進入中山路直行,已非轉彎車,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本件事故,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車在本件事故之碰撞點為系爭汽車之左側前保險桿、左前車門、左後視鏡、左前車門葉板、左前輪框等處,及系爭貨車之後車尾板臺「59-XE 」左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多處受有凹損、刮痕之損害,有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0~76 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2~28 頁),顯示兩車原為對向行駛,系爭貨車之碰撞點卻發生在其車身正後方板臺處等情研析,被告抗辯其已完全進入中山路直行,尚非全然無稽,原告雖執上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轉彎車,然上開現場圖上係記載系爭貨車在事故發生後已移動現場,僅能證明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之位置,並無法完整呈現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自難僅憑前開記載遽論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轉彎車,或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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