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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8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1 份,向伊取得「MONEY 」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向伊取得之貸款額度內循環使用,按年利率17%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即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月依核准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6,000元之千分之2 即72元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8,045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無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帳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事實及金額之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縱其辯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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