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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鄒大麥即鄒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而原告屬全國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之金融銀行,則本件兩造紛爭涉訟,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加以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兩造就電子帳單約定服務事項第11條前段固約定:「因本約定事項而涉訟者,申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然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條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53,0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不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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