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97號
原 告 郭曉棠
被 告 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鄰居即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台語向原告恫稱:「沒打死他,他不知道」、「你再說,我就讓你躺醫院」、「他要找死」、「他不怕死」、「我今天讓你們兩個都躺在醫院」、「他找死」、「我等下再來處理你」、「要讓你死」、「試試看,不敢打你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曉棠,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台語「他毋成子」、「沒路用的垃圾」等語辱罵郭曉棠,足以貶損郭曉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8 號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處拘役30日確定,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曾以書狀主張:原告恐嚇我在先確未遭判罪,且原告未證明有絲毫受損,被告也非故意犯罪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為自白暨認罪陳述,且與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警詢、偵察、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簡字第218 號判決認定屬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㈢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原告不睦,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恣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原告,貶損其尊嚴,並酌以原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其陳明在卷,及兩造之生活情況、社會地位、收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5 日(106 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另予補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