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5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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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謝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7 月21日14時20分許,訴外人金永宰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南向北慢車道直行通過該路與三多四路交岔口時,被告正駕駛N8-873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該交岔口自中華四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右轉三多四路,而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右轉之過程中,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壞。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111元(包含:零件10,760元、烤漆10,541元、工資5,81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是靜止在快慢車道分隔島旁準備右轉,系爭車輛則係要在系爭交岔口自慢車道左偏切入快車道,兩車會發生撞擊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車速過快,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才會發生,其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有灌水嫌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104 年7 月21日14時20分許,金永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口,該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等情,有系爭車輛之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暨系爭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2至19頁、第34至41頁、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再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係陳稱:「我沿中華路南向東(外快)右轉…對方車沿中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我右前車頭與與對方左後車門處碰撞…」等語,金永宰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則係陳稱:「我沿中華慢車道直行南向北,對方車沿中華路…向東右轉,我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等語,此有原告與金永宰之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又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係車頭向右朝三多四路之方向、車身偏斜停於系爭交岔口內之中華四路南向北慢車道前方,系爭車輛則係車頭朝北、筆直停放在系爭交岔口北側之中華四路南向北慢車道上,此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經交叉比對被告、金永宰在車禍發生後之陳述及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停下之相對位置,可認被告車輛係在系爭交岔口自中華四路右轉三多四路之過程中,與沿中華四路南向北慢車道直行通過系爭交岔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既要右轉,屬轉彎車,被告即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要無疑議;

復衡諸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警陳稱其不知道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行車速度為何,此有前揭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並非向員警表示車輛為靜止狀態,可徵被告於右轉過程中並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因被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至被告固辯稱從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中,並未看到系爭車輛之旁邊有分隔島,可見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快車道上,進而可佐證系爭車輛在車禍發生時,係要自慢車道左偏進入快車道,及車禍係因金永宰在駕車左偏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才會發生等語。

然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清楚畫明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係車頭朝北、筆直停放在系爭交岔口北側之中華四路南向北慢車道上,已如前述,再觀諸本院卷第37頁左側上方之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為快慢車道分隔島,由此益見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仍係停放於分隔島右側之慢車道上,要屬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在車禍發生後係停放於快車道上,並進而主張該車輛在車禍發生時,係要自慢車道左偏進入快車道等節,均屬無據,無法遽以採信。

⑶又被告雖主張車禍發生當時其係靜止狀態,係金永宰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過快方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

惟依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車輛在車禍發生時並非處於靜止狀態,已如前述,本院衡諸員警係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即至現場處理,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是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被告車輛係在靜止狀態遭系爭車輛撞擊,尚無足採;

另金永宰於車禍發生後,係向員警表示其不清楚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此有前揭金永宰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下煞車痕足供本院判斷該車輛在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車輛在車禍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空言主張即認金永宰就本件車禍有超速行駛之疏失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27,111元(包含:零件10,760元、烤漆10,541元、工資5,81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為憑,並非無稽,至被告固執前詞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有不實之處,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所謂不實之項目、金額為何,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不知道何部分有灌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僅係空言臆測維修費有不實之嫌疑,本院自難僅以其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於前開車禍中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27,111元(包含:零件10,760元、烤漆10,541元、工資5,810 元),已經本院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10月出廠,此有前開該車之行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7 月15日,已使用1 年9 月7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28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760元÷( 5 +1 )=1,7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760元-1,793 元)×1/5 ×(1 +10/12 )=3,288 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7,472 元(即10,760元-3,288 元=7,472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10,541元、工資5,810 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23,823元(計算式:7,472 元+10,541元+5,810 元=23,82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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