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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55號
原 告 梁嘉
被 告 邱雅櫻即邱雅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票款新臺幣36,000元,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而依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路000 號,是本件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又被告原係設籍於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嗣於民國90年2 月27日遷至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現住所不明,應將其最後之住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0 ○0 號視為其住所,是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從而,不論依票據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本院俱無本案管轄權,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考量被告現實際住所不明,毋須斟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是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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