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56,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雅涵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女友王慧茹認識原告後,曾借款予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12時許,原告在高雄巿鼓山區博愛二路345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內將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返還予被告時,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內,對原告臉部吐口水,復接續以「廢物」2字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判處(下稱前案)罰金8,000 元確定,而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3 年11月間以其父親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為由借款,但該理由是原告所虛構,又原告並無工作,與被告及王慧茹出遊或聚餐時,相關費用都是由王慧茹支付,綜合上開情形,被告於前揭時、地才會以「廢物」辱罵原告,但並未朝原告吐口水,而當時在場之人,認識原告者,對原告之評價早有定見,不認識原告之人,亦不會因為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而改變對原告之評價,是被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況原告於案發當時曾對被告表示「請你搞清楚狀況」、「你不要太過分阿」,嗣後於兩造討論和解事宜之過程中,復曾表示「要和解的話至少也要給50,000元阿」、「你們以為我好欺負」,可見原告個性剽悍,不會因為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借款予原告,嗣於104 年7 月4 日12時許,原告於上開超商內還款10,000元予被告時,被告曾接續以「廢物」2 字辱罵被告等情,有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上開超商之原告友人謝味家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前案案卷影卷第24頁),並有前案勘驗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前案案卷影卷第6 至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曾朝原告臉部吐口水乙節,業經證人謝味家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對原告吐口水,伊剛好站在旁邊,看到的時候嚇了一跳,馬上拿衛生紙幫原告擦臉等語明確(見前案案卷影卷第22至23頁),本院衡諸證人謝味家就兩造間之糾紛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實證述之虞,況此部分案發經過,並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3 張及前案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前案案卷影卷第2 頁、第6 至7 頁),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對於錄影畫面中唯一之男子為其本人,其前方之女子為其母親,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為原告等情均無爭執(見前案案卷影卷第8 頁),再揆諸前案案卷影卷第2 頁所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3 張,最上方之截圖顯示原告站在被告左前側,被告雙手交叉擺在胸前,略微駝背,兩人間隔一段距離,中間之截圖顯示被告向其左前方走近一步接近原告,且被告頭部略微揚起,稍稍直起身子,嘴巴做出吐口水的動作,又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證人謝味家於前開時、地確有擦拭原告臉部之動作(見前案案卷影卷第7 頁),是證人謝味家之證述核與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事發過程相符,由此益見證人謝味家之證述可採,則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朝原告臉部吐口水乙情,亦堪認為真。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王慧茹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固分別證稱:104 年7 月4 日伊有陪被告到超商與原告會面,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朝原告吐口水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313號案卷影卷【下稱他字卷影卷】第12頁;

前案案卷影卷第1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媛爽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事發當日伊有陪被告去超商,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向原告吐口水等語(見前案案卷影卷第17頁),惟衡諸證人王慧茹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罵「廢物」等語(見他字卷影卷第12頁),另證人林媛爽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原告並沒有吵架等語(見前案案卷影卷第12頁),均核與被告自陳於前開時、地曾罵原告「廢物」之情節有異,再參以渠2 人與被告之關係均相當緊密,是否有偏頗原告之虞,並非無疑,自難以渠2 人之證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曾對原告吐口水,並以「廢物」乙語辱罵原告,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而對他人吐口水,係對他人極度輕蔑且令人難堪之行為,「廢物」乙詞則係否定他人存在之價值,是被告於屬公開場所之便利商店內,以前揭輕蔑粗鄙且令人難堪之言行侮辱原告,衡情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難謂無故意過失,又原告係於前開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便利商店遭被告以前揭不雅言行侮辱,其精神上感到困窘、難堪、憤怒等負面情緒,造成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即屬有據。

至被告固辯稱其是因原告自身之行為不當,方會以「廢物」乙詞辱罵原告,惟縱被告所述為真,此亦僅屬被告之「動機」,況被告前揭言行,均屬抽象之輕蔑謾罵,並非針對原告行為所為之合理評價,是被告本件侮辱原告之動機為何,均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無涉,被告逕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

再被告雖以原告之個性剽悍,不會因為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置辯,惟人之個性剽悍與否,與自身名譽遭人貶損時內心是否會感到痛苦並無必然關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雖有債務糾紛,被告仍應理性處理,況原告業已還款,被告猶以前開言行侮辱原告,實有不該,及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暨原告於103 、104 年度名下並無所得,財產總額亦為0 元,被告於103 、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75,484 元、351,393 元,財產總額則為1,454,869 元(見本院卷附兩造103 、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兩造之關係、案發之經過、被告行為之方式及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被告固聲請通知證人王慧茹到庭作證,以證明本件借款過程、原告平日之行為及原告之個性剽悍等節,然就本件借款經過為何,證人王慧茹於前案審理中已有證述,無重複作證之必要,而原告平日之行為舉止為何,充其量僅係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並無礙於其本件行為已妨礙被告名譽權之認定,再原告之個性剽悍與否,與其遭被告侮辱後是否會受有精神上痛苦並無必然關係,俱如前述,是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王慧茹到庭證述,對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