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63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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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往東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與博愛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車輛自後撞及系爭汽車左後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66,649元(含零件38,040元、烤漆23,769元、鈑金4,840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原告的保戶,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僅顯示被告車輛曾於系爭汽車發生事故煞停前,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道,並於系爭汽車煞停後向前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40頁),依所攝畫面並不能證明被告車輛有無撞及系爭汽車,另參酌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6~21 頁),僅能證明系爭汽車遭不詳車輛撞及,該不詳車輛肇事逃逸等情,而不能證明肇事者確為被告車輛,尚難僅憑被告車輛曾於事故發生時出現於肇事地點,遽論被告確有駕駛被告車輛撞及系爭汽車,或其駕車行為有何過失。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復未再就前開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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