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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蔣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16時5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張嘉修發生交通事故,致張嘉修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張嘉修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46,579元,經原告如數給付後。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張嘉修發生交通事故、與被告已給付訴外人張嘉修46,5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電匯同意書各1 紙為證,復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資料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8 月8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942800 號函暨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 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張嘉修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其損失。
而本件原告已依法給付前開補償金,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張嘉修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事故致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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