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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詹麗玉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其中21,000元自民國105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00 元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間以需要金錢接髮為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2日以萬丹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21,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國泰帳戶);
嗣被告又於105 年3 月間,以需要金錢接髮及補貼家用為由,再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4,000 元,原告乃於同年月8 日以系爭郵局帳戶匯款4,000 元至系爭國泰帳戶中,被告並承諾上開2 筆借款將會以每月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額予以清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均未按月清償上開借款,且經原告屢次催促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即已成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9 至12、36至53頁),本院復細觀上開對話記錄中,被告曾傳訊:「我很想去接髮想很久了,一直沒錢」、「…因為我這2~3 天要去拿小孩,我怕生活費會不夠,你可以~ 我一樣給你利息。
因為我拿完沒多久就要趕緊出去工作了」、「所以是願意借我25,000元嗎?」、「我下月底前會匯妳帳號」、「我下月底前錢會入妳帳戶…3,000 至5,000 左右」、「妳明天要幫我補足到25,000嗎,因為妳匯的21,000剩中間我有先用到剩19,000」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審酌被告於對話中所傳送予原告之系爭國泰帳戶帳號,亦與原告所呈系爭郵局帳戶於105 年2 月22日、3 月8 日匯入款項之帳戶帳號相同,而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0、12、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6日(繕本於106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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