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674,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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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洪岫鈞
被 告 孫雪即大大通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孫頤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辦理辦理原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搭配三星Glaxy S8+ 手機,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被告收取13990 元。
伊又於同日辦理遠傳電信新門號,搭配三星Glaxy J5手機,月租599 元綁約30個月,被告收取5,000 元,以上共計18,990元,而被告僅於店內擺放型錄及沒任何功能之樣品機展示,未讓消費者實際檢視手機功能,故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之情形,原告得無條件解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價金。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0元,並自106 年5 月12日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調貨完成,不可能讓原告任意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1日至被告門市辦理辦理原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並搭配三星廠牌,型號:Glaxy S8+ 之行動電話,並支付被告13990 元。
復於同日辦理遠傳電信之新辦門號,搭配三星廠牌,型號:Glaxy J5之行動電話並支付被告5000元,以上共計1899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通訊行之訂購單(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佐,並據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又「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係在被告之通訊行門市辦理,並非以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本件屬通訊交易等語,與消費者保護法所列之定義未合,自無可採,故原告尚無從主張前述所謂7 日之猶豫期間內,得無條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綜上,本件之買賣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依該條7 日之猶豫期間內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價金18,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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