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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283-MSP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崇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李國清所駕駛之蔡明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派員處理。
查系爭車輛蔡明霓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蔡明霓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44,3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蔡明霓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 方重機283-MSP 沿華夏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2 方自小客(2328-C9)沿華夏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準備停車至肇事地,致1 方前車頭追撞2 方左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於交通事故詢問時自承其駕駛行進中,因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肇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坦承肇事責任,堪認被告騎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21頁),而足採取。
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明霓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蔡明霓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4,33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7 頁),工資部分為7,415 元、烤漆部分為21,422元、零件部分則為15,493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21,422元及零件15,493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36,915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9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頁42),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7 月22日,應折舊4 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及零件之殘價為6,153元(計算式:36915 ÷〈5 +1 〉=615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30,250元(計算式:〈36915 -6153〉×1/ 5×〈4 +11/12 〉=30250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665 元(計算式:36915 -30250 =6665)。
是蔡明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4,080元(計算式:7415+6665=14080 )。
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蔡明霓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43頁),足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蔡明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明霓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蔡明霓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14,080元為限,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320 元,由原告負擔6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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