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682,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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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盧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路況撞擊停放中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陳琬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致B 汽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2,139 元(含工資8,264 元、烤漆費用7,930 元、零件35,99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車時沒讓我看,很多零件根本不用換新,修車費用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汽車疏忽,撞擊停放於路旁之B 汽車,致B 汽車受損害,原告並已賠付訴外人陳琬怡損失並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肇事處理報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給付同意書、B 汽車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A 汽車因駕駛疏忽撞擊原告所承保之B 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B 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B 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查系爭A 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264 元、烤漆7,930 元、零件35,999元,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而B汽車係於103 年4 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則至105 年5 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B 汽車已實際使用2 年1 月,扣除折舊金額12,500元後應為23,49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693元(計算式:工資8,264 元+烤漆7,930 元+零件23,499元=39,69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69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被告雖抗辯修車費用不合理等語,然查B 車係左後處遭撞擊,與維修項目中後保險桿外皮塗裝、噴漆、左後燈、左後輪集風罩等項目相符,應屬必要費用,被告亦未能主張左後燈、集風罩等細項要如何修復完全,以致於無庸更換新品等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據認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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