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71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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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蔡宏琨
被 告 黃秀雯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50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7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停車場內,因開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停放在左側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合計16,000元,並因而支出4,270 元之計程車代步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原告未能證明賠償數額若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右後車門不慎,致系爭車輛左後門遭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仁武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門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停放在旁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碰撞該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

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修繕費用16,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賠償數額若干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繕費用16,000元,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故受損位置為左後車門,原告於106 年4 月1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經緯度保養廠修繕,修繕項目為「左後門鈑金烤漆」、「塗裝物料費」、「左後門拆裝」、「車輛油漆調配拋光」、「附件拆裝」、「兩層烤漆準備工作」、「清除固(故)障記憶(碼)」,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審之上述修繕項目內容,該次修繕範圍應侷限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即左後車門之相關修繕。

惟原告請求清除故障碼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開啟右後車門碰撞,係其左後車門受損,且損害輕微,有警方於本件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5-3 、18、19頁),該清除故障碼之修繕已然超逾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原告復未就該部分費用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為相當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支出清除故障碼之費用1,500 元與本件車禍損害有關,應認該部分修繕費用非屬回復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應予扣除。

至於其他修繕目,經核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且均為維修工資與烤漆支出,自無須折舊,是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4,500元(計算式:16000 -1500=14500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於14,500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計程車代步費用4,270 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港都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上班所需,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公司地址,共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4,270 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車資、乘車證明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8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需送修始能行駛,是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以搭乘計程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當屬有據。

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16日入廠,迄至同年5 月6 日修復完成交車,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上開估價單,其記載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期間為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 月19日,是原告得請求計算計程車代步費用之合理天數自應以4 日為據。

而依原告提出上開車資、乘車證明單及收據所示,其每日往返上班地點,所需支出之計程車代步費用為1,423 元【計算式:(700 +715 +705 +715 +705+730 )÷6 ×2 =1423】,4 日共5,692 元(計算式:1423×4 =5692),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4,270 元,自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4,50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4,270 元,總計18,77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30 元,由原告負擔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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