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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沈彥任
被 告 程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小字第72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68元,及其中26,990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其中26,990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6,990元、利息18,685元及類似訴訟費用525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經濟部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債權人除民法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類似訴訟費用525 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況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類似訴訟費用,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75元(計算式:本金26,990元+97年1 月27日前之利息18,685元=45,675元),及其中26,99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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