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73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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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汪國琛即立祥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汪信宏
被 告 周文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300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途經該路與重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規定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立路由東往西右轉而至,致遭被告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2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伊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雖不爭執,但原告未證明上開修復費用,係本件事故造成,亦未扣除折舊,難謂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提早穿越其所騎乘之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中央雙黃線左轉,於左轉彎過程中與自重立路右轉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系爭機車遭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影像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依規定左轉,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正。

是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之上開路段,為二線道,而屬禁行機車車道,其左轉彎上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未能遵守上開規定於該路口進行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駛入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洵屬有據。

五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由高泰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2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高泰機車行估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並據證人即高泰機車行維修人員呂長鴻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 頁)這是否是你開給原告的?)是。

…(這台車何時送給你修的?)車禍當天原告電話聯絡我,我開休旅車過去把系爭機車載到我的機車行。

…因為本件車禍是撞到右邊而往左邊倒,所以側蓋兩邊都損壞,其餘我畫的部分也都損壞,所以均須更換。

電盤黑蓋就是在右下角照片中白色圓圈的外面蓋子,馬桶就是座墊下面的置物箱,該部分亦破掉無法使用…加油管的套子掀開,左手套也是掀開…加油管部分及左手套部分都已經磨損破裂無法使用。

(工資部分如何計算?)就是我們一般換零件會跟客人收取的工資,因為車台及引擎吊架部分因為需要將全車拆解才能裝設,所以費用較高。

(零件部分如何計算?)按照原廠開出來的價格計算,我們是光陽的專銷商。

(這台車之前都是你負責維修保養的嗎?)是。

(這些項目是之前就有的還是本次車禍的損壞?)我是依照這次車禍損壞來估價,之前損壞的我不會把他列進去。」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證人在現場照片當庭繪出修復系爭機車部位(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估帳單所載修復部位均係本件事故所致無訛,可認原告主張受損之修復項目屬實,足堪採取,被告質疑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尚難憑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9,000元,由卷附估帳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工資部分為13,300元、零件部分則為15,70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審酌零件更新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機車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

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 年5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6 年3 月25日,已逾3 年之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3,925 元(計算式:15700 ÷〈3 +1 〉=392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11,775元(計算式:〈15700 -3925〉×1/3 ×〈3 +0/12〉=11775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925 元(計算式:15700 -11775 =3925)。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7,225元(計算式:13300 +3925=17225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7,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600 元,由原告負擔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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