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744,201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44號
原 告 王予柔
訴訟代理人 王衛國
被 告 許子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無照駕駛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蔡秀梅,原告已受讓本案之債權,下稱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尾部嚴重凹陷、車體撕裂嚴重毀損,然系爭車輛為88年出廠,迄今車齡已17年,修車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已超過系爭汽車中古車價,查系爭汽車車型平均中古車價為7 萬5000元;

又被告肇事行為增加原告每月5000元之交通費用,以上共計8 萬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系爭車損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4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交通事故詢問時自承其駕駛行進中,因閃避不及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

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系爭汽車之價值,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6 年10月24日106 高市汽商雄字第606 號函覆本院稱「有關車號00-0000 、廠牌馬自達、型式:J39-2P出廠年月:1999年6 月、排氣量1598cc之車輛,正常使用且無發生事故下在106 年9 月份之市價約為新臺幣貳萬元左右」等詞(本院卷第62頁),是計算本件原告損害應以系爭車輛毀損時之一般中古車價2 萬元為適當。

原告固稱其回復原狀費用超過2 萬元等語,然其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說,自無從據信為真。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因係增車輛毀損,需每月增加交通費5000元,被告應賠償之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額外交通費之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其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失即乏依據,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原被、告負擔各半,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2,000元
合 計 3,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