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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45號
原 告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鍾翠玲
被 告 陳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被告代為繳納其所申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350元,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所代繳之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房貸是原告自己去繳的,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繳納,被告自己不繳錢與他人有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已為被告代繳房貸56,350元一情,業經提出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詳司促卷第4 至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本院細繹被告上開抗辯並未對其受有上開債務消滅的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事加以爭執,復審酌上開房貸既為被告所申貸使用,衡情本應由被告支付該款項,惟被告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則被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各期債務消滅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確致使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之款項,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詳司促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代付時間 │代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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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1 日 │6,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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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9 日 │6,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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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月13日 │6,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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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月14日 │6,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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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 月14日 │6,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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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2 月23日 │6,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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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4 月25日 │2,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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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5 月25日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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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6,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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