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746,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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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李沛緹
被 告 胡賴阿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9,0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每遇當年之7月1 日、1 月1 日即應各還款5,000 元予原告,並簽立借據1 紙在案。

詎被告均未按月清償上開借款,僅於102 年7 月3 日至105 年2 月1 日間還款共25,000元,然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 日止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為55,000元,是迄今尚有30,000元未償【計算式:55,000-25,000=30,000】,且經原告屢次催促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還款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6 、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8 日(詳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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