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781,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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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8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陳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新生活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訂購國語周刊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起至107 年9 月8 日止,分18期,每月8 日應繳款新臺幣(下同)3,085 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55,53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大新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0元,及自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06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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