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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劉金福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施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曾簽立聘請書(下稱系爭聘請書),由原告負責指導被告設置廠房及生產銅鑼燒,而依該聘請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待至廠房設置完成能生產時,再給付60,000元。
詎料,被告於該廠房設置完整且已能生產銅鑼燒後,卻遲未依約給付餘款60,000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聘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約定如該廠房設置完整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0,000元,然原告給予被告之所謂產品配方僅為籠統之食材表,且實際做出之成品與當初提供之樣品品質不符,況系爭聘請書第3條所謂「能生產」之品項,本應包括第7條所述之4 項產品,然因設置冰淇淋機需有三相電而尚無從予以生產,是該廠房既尚未達於能生產上開4 項產品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負責指導被告設置廠房及生產銅鑼燒,而被告應於簽約時先給付60,000元,待至廠房設置完成能生產時,再給付6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60,000元之頭款,迄尚有尾款6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聘請書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尾款等情,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聘請書第3條所謂「能生產」之約定,是否包括第7條所指之4 項產品,抑或只要能生產銅鑼燒即可?茲析述如下: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聘請書第3條固未明文約定所謂能生產之產品為何,然觀之系爭聘請書中僅有於第7條明載產品之品項,顯見該廠房所能生產之產品應即為該條文所示之4 項產品,復審酌系爭聘請書第7條所載4 項產品之口味雖有不同,但均以冰淇淋銅鑼燒為主體,是上開約定所謂廠房設置完成後「能生產」之產品,應認係指能製造冰淇淋銅鑼燒此一產品較為合理。
而該廠房目前並無法製作冰淇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2、53頁),自難認該廠房已達能生產兩造約定產品之狀態,揆諸系爭聘請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本尚無須向原告給付尾款6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即依系爭聘請書給付60,000元,即乏其據。
至原告另稱係因被告住處無法使用三相電而無法製作冰淇淋等語,然電力配置及供應亦係廠房設置之一環,而屬原告依系爭聘請書第3條所應負之義務,自不得逕以被告住處無法供電而主張被告應自負其責,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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