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7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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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羅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郁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7 月15日21時30許,訴外人黃雅雲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口時,被告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逆向沿後昌路南往北之車道移動,擬自該交岔口之東北側橫越該交岔口以進入西南側之後昌路北往南車道,致該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075元(包含:烤漆6,307 元、工資19,218元、零件16,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汽車之維修過程,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金額是否合理,但被告認為系爭汽車僅遭腳踏車撞及,維修費就高達40,000餘元,顯不合常理,有灌水嫌疑;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受傷,導致工作能力降低,收入減少,又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現仰賴借貸度日,若要被告賠償,將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通過上揭交岔口時,有逆向且橫越系爭交岔口之疏失,致系爭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24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橫越上開交岔口,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其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無疑義。

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42,075元(包含:烤漆6,307 元、工資19,218元、零件16,5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為憑,並非無稽,至被告固執前詞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有不實之處,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所謂不實之項目、金額為何,僅係空言臆測有灌水嫌疑,本院自難僅以其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於前開車禍中受損,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為42,075元(包含:烤漆6,307 元、工資19,218元、零件16,550元),已經本院認明如前,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10月出廠,此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7 月15日,已使用1 年9 月1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05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550元÷( 5 +1 )=2,7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550元-2,758 元)×1/5 ×(1 +10/12 )=5,057 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1,493元(即16,550元-5,057 元=11,49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6,307 元、工資19,218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37,018元(計算式:11,493元+6,307 元+19,218元=37,01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固執前詞主張其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雖訂有明文,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於上開交岔口騎乘腳踏車擬橫越該路口所導致,已如前述,是其完全無視其他車輛之行車方向,過失情節顯屬重大,則其所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屬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從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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