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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李翊銓
被 告 白翼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 樓之清潔組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市價28,000元之手機1 支(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失。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詳本院橋小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定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iPhone廠牌之手機遭被告竊取而受有28,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核其主張數額未逾一般市價,且本院審酌原告之手機遭竊時間迄今已有1 年多,欲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確實有困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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