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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95號
原 告 蘇明綿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17日分別承包被告家中鋁門窗工程,約定工程款第1 期新臺幣(下同)46,700元、第2 期95,800元,共計142,500 元,原告並已施工完畢,惟被告於支付130,000 元工程款後,即拒絕支付剩餘款項12,500元,爰依工程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沒有裝紗門,蚊子會跑進去,沒裝紗門不能算已完工,故拒絕給付尾款1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及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夫即證人陸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商業習慣上裝玻璃窗會附紗網,但是門不會附,因為門上的網子分很多種,有些品牌價格較高,可能差好幾萬元,本件工程施作鋁門的部分,當初並沒有與被告約定要裝紗門,如果被告有要求要做紗門,伊會另外估價,本件工程已經施工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合證人陸秋明自陳其從事鋁門窗工程30多年,對鋁門窗工程有相當瞭解,其證詞自屬可信,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均未記載本件工程施作項目包含紗門(見本院卷第5-1 、5-2頁),足認原告就本件工程已完工一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既不爭執本件工程除紗門外之部分已完工,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包含裝紗門,其抗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完工,其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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