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79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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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英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承保訴外人邱亞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7 月29日下午6 時53分許,邱亞伯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2,800元(含工資6,800 元及烤漆6,000 元)。

嗣伊已依保險契約將修車費用理賠與邱亞伯,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從停車場駛出見左右均無來車後,已緩緩駛入車道,詎邱亞伯駕駛系爭汽車疾駛而來欲超車,始與伊之汽車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之汽車乃係由富民路停車場駛出,事故發生時已於富民路上,而系爭汽車則係於富民路上直行,方向均為由南向北行駛。

查本件被告由停車場駛出固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惟被告係由停車場駛出其車速應非快速,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邱亞伯於正常車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難謂無法查悉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存在,是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邱亞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認兩造應各負50% 之肇事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6,400 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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