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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0號
原 告 沈進聰
訴訟代理人 侯秀麗
被 告 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憲忠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北國麗景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襲臺期間,因被告疏未就系爭大樓採取安全維護措施,致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並砸毀系爭房屋4 樓後陽台之採光罩與頂樓太陽能板,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
是被告既有未盡安全維護措施,致伊所有系爭房屋設備損壞之情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房屋4 樓後陽台採光罩、頂樓太陽能板,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損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提出修復收據,無法證明有支出32,500元之修復費用,且該部分損害係天災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4 、5 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同條例第7條第3款、第5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復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是由上述規定可知,關於公寓大廈之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供作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屬承重牆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部分。
又考量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變更須受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明揭,且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若與住宅分層割裂予以不同處理,亦有影響區分所有建物是否足避風雨、具一定經濟價值之建物基本功能之虞,是公寓大廈之住宅外牆,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指之承重牆壁,亦應認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而不得專有且不得為約定專用,並應參酌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規定,認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部分。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賦予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倘管委會基於法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職務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自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襲臺期間,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致砸毀系爭房屋4 樓後陽台之採光罩與頂樓安裝之太陽能板等節,已據提出毀損照片、系爭大樓磁磚剝落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8 頁),並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6 年1 月20日函附主委變更報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部分預估維修費用32,500元,亦有宏興工程行估價單、山佑豪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審閱修復項目及範圍,均核與毀損照片相符,應足採信。
而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提出修復收據,無法證明有支出32,500元修復費用等詞為辯,惟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給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以送修並支付修繕費用後為限,此觀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被告執以原告尚未修繕,遽謂原告不得請求修繕費用,尚難認有理。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 樓後陽台之採光罩,與頂樓安裝之太陽能板,既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損,且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選任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之外牆磁磚,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2,500元,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天災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
惟土地上之建築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否則依法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又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雖發生於莫蘭蒂颱風侵襲期間,然莫蘭蒂颱風產生之氣侯效應,顯非造成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之唯一因素,否則,颱風侵襲地區之其餘房屋豈非均應有磁磚掉落之情形?是以,被告僅執系爭大樓之磁磚剝落乃颱風因素所致,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情事,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即認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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