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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許瓊文
被 告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亭玉
訴訟代理人 莊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12時許,駕駛訴外人陳建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被告供顧客使用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被告過失未將所管理之水溝蓋蓋上,致系爭車輛駛入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內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需賠付新臺幣(下同)29,850元(含零件費14,250元、工資15,600元),嗣經陳建呈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顧客,且系爭停車場係免費供顧客使用,並未收費,該水溝蓋亦非被告所拿起,原告稱被告未盡管理之責顯有誤解;
況系爭水溝所在之處並非車道之一部,依通常之理原告應無駛上該水溝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駛離系爭停車場時,因被告疏失致系爭車輛掉入系爭水溝而受有損害,並提出事發現場相片、車輛委修單、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 、6 、51頁)。
惟本院觀之系爭水溝所處位置係位在系爭停車場與隔壁丁丁藥局之停車場中間,且該水溝旁之地面鋪有紅色瓦片及草皮,而與系爭停車場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係以水泥鋪設有別等情,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 頁),足見大小車輛均應行駛於該鋪設水泥之車道並藉以進出,而系爭水溝則非可供任何車輛行駛之車道甚明,且此情衡為一般人以目視即得知悉之事,是依一般駕駛注意程度,應非任何人均會以跨越系爭水溝之方式駕車駛離系爭停車場,準此,縱認被告管理系爭水溝確有疏失,惟依照一般客觀情形,並不當然必定會發生車輛掉落系爭水溝而致受損之情形,復審酌本件原告業已自承其駕車離去時係以穿越系爭水溝之方式往丁丁藥局方向離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未注意將水溝蓋蓋上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有過失,並無理由,其主張自無從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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