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842,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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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黃靖雯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末按本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於同一地方法院,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一年間,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爰依兩造之協議內容,請求給付10萬元之本息等語,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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