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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被 告 黃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17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南下的機車車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訴外人洪德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訴外人洪德事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挫扭傷等傷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處理。
而A 車已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經伊依該訴外人洪德事之請求而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5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共計46,675元。
為此,爰依強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訴外人洪德事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與賠付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7 月20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6751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之規範。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觀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被裁處9,000 元罰鍰,且其並無駕駛執照被吊銷或吊扣之情事自明(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復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洪德事所受之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挫扭傷等傷害而須穿著背架輔助下床活動,且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7 頁)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A 車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洪德事所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46,675元,亦有前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與賠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9 與19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洪德事對被告之請求權。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洪德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6,6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4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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