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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楊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明華一路口,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訴外人呂玠旻所有並由訴外人蘇清輝駕駛,而在車上同地點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處理。
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呂玠旻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呂玠旻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725元(工資:4,950 元;
烤漆:14,77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行經上開地點時,雖因停車而倒車接近系爭車輛,然未聽到有異聲或查覺有異狀,自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呂玠旻該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估價單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687 號卷第5 、7 、9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後報案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所駕車輛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42分15秒行經該路段,於9 時42分20秒開始倒退,系爭車輛則持續發出鳴聲,於9 時42分23、24秒,系爭車輛輕微晃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晃動,係車上人員移動造成等語。
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蘇清輝在被告停車過程雖與友人在車內交談,然在上開晃動時,其等並無交談,其等當時當無因交談內容情緒激動而造成身體激烈移動情形,且該行車記錄器裝設位置在車前,其等身體縱有移動,苟無外力推擠、碰撞,當不致造成前揭晃動,此由系爭車輛晃動時間恰為被告倒車最接近系爭車輛時,亦足明之。
又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亦與被告駕車後退可能擦撞部位相吻合。
其次,證人蘇清輝證稱:伊當時雖未察覺系爭車輛有遭被告車輛碰撞,然伊離開後到附近停車場停車時,即發現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一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系爭車輛於被告駕車接近時產生晃動、受損部位及蘇清輝離開後立即發覺系爭車輛受損等跡證觀之,而自用小客車車身鈑金厚度通常極易因外力輕微摩擦而受損,亦不能以其輕微晃動為由,即認未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信被告當時駕車倒退時,應有擦撞系爭車輛。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至被告另以蘇清輝當時未立即下車主張系爭車輛遭伊撞擊,顯不合情理,而否認肇事。
惟證人蘇清輝證稱:那時伊不覺得車子有被擦撞到,是離開後才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遭碰撞時僅輕微晃動,是蘇清輝證稱當時未察覺等語,尚堪採信,原告以此主張其未肇事,亦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如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被告停車倒退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所致。
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過失駕駛行為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而致其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9,72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上開高雄地院卷第16頁),工資部分為4,950 元、烤漆部分為14,775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14,775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8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1頁),算至肇事日期104 年12月15日已使用4 月又1 日,應折舊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烤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749元【計算方式:本件烤漆之殘價為2,463 元(計算式:14775 ÷〈5 +1 〉=246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1,026 元(計算式:〈14775 -2463〉×1/5 ×〈0 +5/12〉=1026),扣除折舊後價值13,749元(計算式:14775 -1026=13749 )】,加上不扣除折舊之工資4,950 元,呂玠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8,699元(計算式:4950+13749 =18699 )。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呂玠旻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上開高雄地院卷第14、15頁),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呂玠旻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呂玠旻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18,699元為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50 元,由原告負擔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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