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891,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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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91號
原 告 黃凱侖
訴訟代理人 鄭旭堂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往北行駛於慢車道,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汽車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尾,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含零件42,245元、烤漆18,294元、工資24,461元)、重貼隔熱紙1,500 元,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僅請求50,000元,再扣除被告之母已代被告賠償之25,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6,500元(計算式:50,000+1,500 -25,000=26,500 ),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電子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為41,100元(含零件費用23,300元、板金4,000元、工資5,300 元、烤漆8,500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汽車係9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6 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含維修零件費用42,245元及隔熱紙1,500 元,共計43,745元)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7,29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745÷( 5+1)≒7,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部分後,再扣除被告之母已給付原告之25,000元,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5,046元(計算式:7,291+18,294+24,461-25,000=25,046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6元,及自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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