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李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時為訴外人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而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竟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果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亦進入系爭路口之訴外人梁大緯發生碰撞,致梁大緯受有左側雙踝骨折、背部擦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業經原告賠付梁大緯共計新臺幣(下同)40,650元。
因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生系爭事故,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伊確有闖紅燈,但已於104 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給付之金額包含強制險的部分,原告再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已有明定。
再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小客車,並因闖紅燈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賠付梁大緯40,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看護費用證明書、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2644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至32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7頁),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40,650元予梁大緯,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所賠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
㈡至被告固以其已與被害人梁大緯於104 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然查: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制訂,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車責任保險法與一般任意責任保險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以「保護受害人」為出發點設計,而不是以「填補被保險人之經濟損失」為考量。
2.再者,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復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即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為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故增訂之。
查,本件被告經訴外人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小客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稱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即為被保險人無疑,而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告酒後駕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於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詎被告與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梁大緯,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參與,竟於105 年11月29日梁大緯受領保險金前之104 年11月18日在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4、65頁),衡情已妨礙原告代位權的行使,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調解曾經原告之同意,依前揭意旨,原告可不受該調解之拘束,自仍可行使代位權,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對之請求等語,殊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詳本院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