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謝旻
梁瑞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住同上
被 告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住同上
被 告 華固物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偉雄 住同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洪炎松 住同上
趙永祿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盛長城 住同上
被 告 廖俊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元由原告梁瑞麟負擔;
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謝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炎松、趙永祿、廖俊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二人係亞洲渡假村社區住戶,原告謝旻為高雄市○○街00000 號2 樓之2 、109 號3 樓套房之所有權人、原告梁瑞麟則為高雄市○○街0000號3 樓、82-3號3樓套房之所有權人;
又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簽訂社區維護管理之契約,此合先敘明。
㈠原告梁瑞麟於105 年5 月5 日門鎖遭不明人士以三秒膠封死破壞,足認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華固物業有限公司、當時值班保全即被告洪炎松、趙永祿未盡管理之責,原告梁瑞麟因此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340元,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梁瑞麟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遭不明人士以濕紙巾堵塞之方式毀損水表水閥,致其上開套房無水可用,原告梁瑞麟因此支出水管維修費7,820 元,且調閱錄影機時竟然沒有關鍵畫面,足認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當時值班保全即被告洪炎松、廖俊協未盡管理之責,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謝旻亦因此支付水管修復費用3,800 元,上開被告亦應對原告謝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梁瑞麟原委託原告謝旻於105 年5 月3 日將上開高雄市○○街0000號3 樓套房出租予訴外人李小姐,雙方約定租金6,500 元,但由於該套房門鎖遭上述損害,李小姐遂退租,致原告梁瑞麟受有租金損害6,500 元,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華固物業有限公司及當時值班保全即被告洪炎松、趙永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本案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支出管理費卻未能獲得相應服務,再加上居住安全、使用收益等權益很難有具體標準,爰以管理費為計算基準,認1.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洪炎松、趙永祿應連帶賠償原告梁瑞麟9,519 元;
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洪炎松、廖俊協應賠償原告梁瑞麟3,173 元。
2.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洪炎松、趙永祿應連帶賠償原告謝旻10,825元;
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洪炎松、廖俊協應賠償原告謝旻3,609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洪炎松、趙永祿應連帶賠償原告謝旻10,825元及法定利息;
2.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洪炎松、廖俊協應賠償原告謝旻7,409 元及法定利息。
3.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洪炎松、趙永祿應連帶賠償原告梁瑞麟26,359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洪炎松、廖俊協應賠償原告梁瑞麟10,993元及法定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上開門鎖、水閥遭破壞之行為,均非被告等人所為,難認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且案發現場並無裝設攝影機,並無原告所稱關鍵畫面遺失之情事,且錄影機之裝設涉及經費問題,需區分所有人大會同意方能為之,亦非被告等人所能決定;
又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固有保管水表簿一事,然破壞水表之人一定做好相關準備工作,對水電亦有相當認識,且水表資料可從很多方面獲得,難認與被告等人有關,且對於社區管理被告等人均有指派或擔任管理員巡邏,不能認被告等人有何疏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簽訂社區維護管理之契約。
與原告主張渠等套房遭不明人士破壞門鎖、水閥,並支付上述修理費用,與原告梁瑞麟因訴外人李小姐退租受有上述租金損害等情,業據證人謝佩芳(本院卷第120至122 頁)、陳俊志(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證述在卷,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上述套房門鎖、水閥係遭不明人士破壞,非被告等人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對於本件之侵權行為,是否有不作為義務?㈢查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固與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簽訂亞洲渡假村之管理維護契約,然該等管理維護契約即存在上開被告之間,是縱認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於亞洲度假村之管理維護有何瑕疵或不當,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予以主張,原告二人雖屬亞洲度假村之住戶,然與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洪炎松、趙永祿、廖俊協更僅係受僱於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人,與原告更無其他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顯難認為上開被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雇用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原告二人皆能加以主張,或據之為侵權責任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舉顯然破壞債之相對性原理,並大幅擴大被告等人對第三人需付賠償責任之範疇,且原告二人亦未主張本件被告等人有其他需負不作為侵權責任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難認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2 人均負有應作為之義務,及被告等人上開之不作為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上述渠等亞洲度假村套房之財產權損失,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尚無可採。
㈣況且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均有派員按時巡邏等節,業據其提出值勤工作日誌、巡邏拍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4 至154 頁、172 、173 頁),其上均有記載巡邏所見事物,難認更等登載有何不實之處,而無從認定渠等對於亞洲度假村之安全管理有何疏失。
再者,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被告等人之派員巡邏過程果有疏失之處,然依原告二人上開主張,其上開鎖頭、水閥係遭人針對性之惡意破壞,則該不明人士破壞行為顯非僅因為被告等人管理上之疏漏所為,亦無從認被告等人管理上之疏失與原告二人之財產損害結果之間,有高度發生此結果之可能,而有本件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二人另主張,水錶水號係管委會所保管,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顯有洩漏住戶資料之情事等語,然該不明人士係如何特定被告梁瑞麟之水閥而加以破壞一節,原告二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具體釐清,該不明人士係透過不法方式探得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水表簿,或以其他方法得知,均非不可能,實難僅憑原告梁瑞麟水管、水閥遭破壞,遽認係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有何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
四、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上述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裁判費 :1,110元
證人旅費 : 620元
合計 :1,7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