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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981號
原 告 辛文升
被 告 胡心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由本院橋頭簡易庭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核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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