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 ㈡、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 ㈢、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 ㈣、綜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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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林水億即林水𢮱即林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借款額度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 日起至94年12月6 日止,期滿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另被告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每次需繳納100 元帳戶管理費,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29,488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
而上開債權已於94年10月31日由中華商銀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由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2元,及其中29,488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債權人除民法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固請求提款動用之帳戶管理費100 元,然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循環動用借款時,係自行持用麥克現金卡向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使用,則債權人於債務人向機器提領金錢動用過程中,有何管理程序進行之必要,殊難想像,復考量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即年利率20%,堪認其額外請求之帳戶管理費100 元,係屬巧立名目向債務人所收取之費用,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執行過程所必須。
依前揭規定,該帳務管理費之約定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據此得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援用之。
㈢、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結論,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受讓之現金卡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本院應依職權援用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29,488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2元(計算式:32,802元-帳戶管理費100元=32,702元),及其中29,488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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