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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95號
原 告 賴建助
被 告 邱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往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內側第二快車道,2 車行經博愛二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前,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右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內側第二快車道,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烤漆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伊認為烤漆費用應不需要3,500 元,可以另外找伊認識的車廠來估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宏茂汽車企業社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正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 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對車禍過程及其有過失等情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撞及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輛車體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烤漆費用過高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左後車尾,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而原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為原告每日謀生必備之工具,自難期待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能貨比三家,覓得維修價格最便宜之廠商,復審酌系爭汽車廠牌為豐田,99年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認原告主張之後保險桿烤漆價格3,500 元,並無明顯逾越市場維修行情,是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聲請找伊認識的車廠來估價部分,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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