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9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吳佳鎔
被 告 吳黃秋敏
被 告 吳昭樺
被 告 吳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黃秋敏、吳昭樺、吳奇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佳鎔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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