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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金葉
相 對 人 黃淵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積蓄又悉數遭相對人借用,已無資力支出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6年度橋補字第310號)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非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為無資力者,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 間、多筆土地及2011年之汽車1 輛等5 筆財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7,244 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非無資力,況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尚非過鉅,聲請人年僅38歲,衡情尚具工作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是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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