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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BULLO JECHEL SERQUINA
代 理 人 李嘉苓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之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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