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救,3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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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呂和家
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宥榛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6年橋補字第6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宥臻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604 號,下稱本案訴訟),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復以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12至17頁)。

又依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所示,聲請人之起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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