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救,3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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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柯俊堂
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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