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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GANO JULIO KARLO LUNA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變動之審查表、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附卷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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