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救,46,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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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屏綺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聲 請 人 潘金崑
相 對 人 陳原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屏綺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潘金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李屏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分會106 年10月19日第0000000-V-001 號審查表為據,聲請人李屏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李屏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李屏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潘金崑固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細繹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聲請人潘金崑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其名下尚有田賦及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584,100 元),足見聲請人潘金崑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又衡酌聲請人潘金崑於系爭事件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1,000 元,依聲請人潘金崑之上開資力狀況,尚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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