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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07號
106年度橋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安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理終止扶助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請求被告繼續派任律師給予原告法律扶助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有司法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概況表1 紙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在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7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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