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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張家棋即張煜婕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10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7 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止,利息依該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31%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5 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115,166 元及利息5,497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100 年5 月2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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