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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丁少強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許曨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3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其配偶謝濰嬣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將其等所生之子許○○(101 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保母江淑婷照顧。
嗣因許○○自104 年2 月間起開始抗拒前往保母家,行為舉止出現異常,被告藉由錄音筆蒐證後,懷疑江淑婷與其配偶即原告有施虐情事,乃於104 年3月18日晚上9 時許,夥同友人甘森杰、劉泰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 、5 名,前往原告住處樓下理論,並共同以喝叱、腳踢等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原告做「舉水桶」「抬腳」「半蹲」「墊腳尖」等疑似許○○受虐之動作,期間更因原告手舉水桶及抬腳不穩,由甘森杰出腳踹踢原告,致原告連同所舉之水桶倒落在地(惟未成傷)。
是被告及其友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於公眾場所行前述無義務之事而羞辱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與名譽權利,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短暫強制請原告模仿如何虐待許○○之行為,但係出於不捨孩子長期受虐待所致,且原告亦知其虐待被告之幼兒,為恐被告追訴刑事責任,才願意配合模仿。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衡情予以酌減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晚上9 時許,夥同甘森杰、劉泰慶等人,前往原告住處樓下,並共同以喝叱、腳踢等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原告做出「舉水桶」「抬腳」「半蹲」「墊腳尖」等無義務之事,期間更因原告手舉水桶及抬腳不穩,由甘森杰出腳踹踢原告,致原告連同所舉水桶倒落在地,涉犯刑法強制罪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60 號、105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6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復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依此,原告為一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卻於公眾均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住處樓下,遭受被告夥同友人以喝叱、腳踢等強暴方式,作出「舉水桶」「抬腳」「半蹲」「墊腳尖」等依社會通念判斷,明顯帶有羞辱、貶損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之舉措,並使其本得自由選擇之權利受有妨害,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原告名譽、自由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本件原告之名譽、自由權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既如前述,是考量原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遭被告強迫做出羞辱性行為,則其精神上將因此受有困窘、難堪、憤怒等負面情緒,並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應屬事理之常,核無可疑。
茲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工作,月收入4 萬餘元;
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洗車廠工作,約收入4 萬餘元,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另參酌兩造104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衡酌被告為本件強制行為,乃因其身為人父,懷疑其子遭受虐待所致,且原告及其配偶江淑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確曾自認有管教不當之情事;
另審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保個案處遇調查報告結論對於施虐部分調查結果為:「保母先生與保母對於案主有情緒性責備的字眼與不恰當的言詞,造成案主內心恐懼,應屬管教方式失當,然未達蓄意虐待的程度」等詞(見偵字影卷第25頁)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4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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