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後續看診費用2,200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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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董莊香梅
訴訟代理人 董秀味
被 告 萬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㈡、請求判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全由原告申請理賠。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15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發生交通事故之同一事實,僅特定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範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盛昌街56之26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同向右前方行走之原告,並使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影響,扣除被告已賠付之開刀診療費用69,072元外,仍計支出後續看診費用2,200 元、購買醫療用品等生活上所需費用3,115 元,及聘請專人照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
復因系爭傷勢診療過程及癒合後仍殘存左肩活動度受限(屈曲僅150 度)與左上肢肢力減弱(肌力約3 至4 分)等後遺症,生活上有諸多不便,精神上痛苦異常。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15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後續看診費用2,200元、生活上所需費用3,115 元、1 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被告均無爭執。
但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實屬過高,原告只是左手骨折,右手都可以活動,此部分請求不合理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行走之原告,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支出看診費用2,200 元、購買醫療用品等生活上所需費用3,115 元,聘請專人照護1 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等節,已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3 至14頁、本院卷第10至16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影卷第9 至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依此,被告既因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使原告因而支出前列費用共計65,315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5,315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身體權確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考量系爭傷勢情形除應聘請專人照護1 個月外,尚須休養3 個月,且日常生活須使用肩關節固定帶,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至今仍殘存左肩活動度受限(屈曲僅150 度)與左上肢肢力減弱(肌力約3 至4 分)等後遺症各節,均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16頁反面)。
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勢與後遺症產生之痛苦及復健診療過程之繁複,致外在生理不適進而影響內在心理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煎熬,本屬事理之常,故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可信實。
茲審以原告初中畢業,從事家管無收入;
被告係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另參酌兩造104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傷勢癒合後仍遺有後遺症、就診記錄、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與生活上不便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15 元(計算式:65,315元+100,000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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