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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方秀妲
謝禎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侵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方秀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56,713 元暨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並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0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方秀妲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侵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為由,起訴主張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2 月1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5 年4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謝禎玲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楠地字第31550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2 月1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5 年4 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謝禎玲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楠地字第31550 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依此,原告先位聲明既請求本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併請求被告謝禎玲應塗銷登記,徵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原告所確認及請求塗銷之系爭房地價值4,439,716 元(公告土地現值40,888元×99.23 ㎡+房屋課稅現值382,400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則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即156,713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再上述先、備位主張為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從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439,716 元核定,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60 元,尚需補繳43,2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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