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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28號
原 告 IBORI IRINE ARIAS(阿莉)
SANTIAGO AIZA ANDAJER(安達哲)
VICTA MAYETH NAGAS(納瓦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具狀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23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乃訴外人LALIC MAYLEEN DUNGCA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要求原告共同簽發,且系爭債權目前僅餘6 萬元未為清償,然被告卻執以票載金額全數,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6 萬元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債權數額僅餘6 萬元不爭執,同意法院於債權範圍內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節,已據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票據法第121條、第96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按票載金額連帶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於超過6 萬元部分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額外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復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僅餘6 萬元未據清償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6 萬元部分,顯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6 萬元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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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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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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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LALIC MAYLEEN DUNGCA │104 年12月20日│105 年7 月19日│ 18 萬元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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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IBORI IRINE ARIAS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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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SANTIAGO AIZA ANDAJER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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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VICTA MAYETH NAGAS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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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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