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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李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曾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雖未約定返還期間,但兩造於105 年2 月分手後,原告曾於105 年8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搬離,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照片2 張及原告105 年8 月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使用時,雖未約定返還時間,然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該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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